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路16号。诉讼代表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至10月23日期间在被告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工作,工种为工程部技工,主要从事弱电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为2400元/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共计2736.79元,包括10月份标准工资2400元、节日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原告因换班,与工程部主管发生争议,公司人事部门与原告进行了调整岗位的协商,但意见不一致。之后,被告通过人事部门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工作至10月23日离职。2012年9月26日,原告杨某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诸某某案字(2012)第9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于2011年4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欠缴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作审理。
二、关于要求被告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二年又一个月,试用期为三个月,其中2011年6月2日至7月1日的试用期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应自双方约定试用期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离职时,被告同意补发试用期工资,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的工资457元的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看,10月份基本工资2400元与7月、8月、9月一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10月20日至23日按出勤记录,故原告主张10月20日至23日工资未发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10月份工资中所发为加班费,而少发三天工资,原告的主张也与工资条无法印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满六个月不足十二个月,赔偿金标准按原告工作期间应发平均工资(含加班费、补贴)计算为2534.44元,赔偿金数额确定为一个月工资的二倍,即5068.88元。
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害,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曾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68.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曾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并补发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共1200元,被上诉人的人事经理明确表示同意。据此,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且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等权益的时某某为两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二、2011年4月至9月,上诉人确实存在周末加某某点的事实,事后也未得到补休或调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57元。。上诉人10月份的工资包括了上述加班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10月20日至23日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不当。
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所以还应当补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4800元。
四、因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明显偏少,实际赔偿金应为57600元。
五、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
六、原审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均没有处理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赔偿金254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缴。经质证,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向本院提供证据2上诉人交纳社保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后并未失业,还在从事其他工作。经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4月2日签订合同之时起就知晓关于试用期的约定,直至2012年9月26日才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期间发生时效中断事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2010月20日至23日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10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其10月份工资与7月、8月和9月均为2400元,上诉人主张10月20日至23日工资未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要求其再支付因未出具书面证明的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元和赔偿金57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养老保险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处理补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2543.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相关规定,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