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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068号

朱昱九诉XX、姚成民间借贷纠纷就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昱九,XX,姚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朱昱九。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姚成。

原告朱昱九诉被告XX、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昱九及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昱九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XX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姚成担保。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担保也属实,只要有钱就还。被告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自2011年2月即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玉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1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本息还清,并承担因追讨此款产生的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姚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承诺:本人自愿为XX担保,到期不还我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XX出借现金80000元,因XX之前的借款尚欠利息20000元,故XX出具10万元借条,本次诉讼只主张80000元的利息。

原告主张与被告XX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姚成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XX出借现金8万元及XX尚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原告主张与被告XX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XX未到庭,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姚成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姚成应对XX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偿还原告朱昱九1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姚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XX、姚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方平

审判员  李守忠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