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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30号

原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1号3门。

法定代表人:贾宝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甲9号。

法定代表人:柳根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李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蓝桥郡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蓝桥郡售楼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3日,因增项工程竣工日期延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总造价壹佰零柒万元整。如因被告不能按质如期完成工程,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9月10日工程装修完毕,但原告发现被告售楼处装修外立面采用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卡拉麦里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无条件予以更换,但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才将被外立面工程全部更换完毕。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售楼处的销售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假充真,导致工程延误交付68天,现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一半承担违约金,即363800元(1070000元×1%×68天÷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接受售楼处并予以使用,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着变更设计及延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不存在被告施工不合格的问题,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延的工程款(含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蓝桥郡售楼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1070000元,而后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增项装修工程款48400元,如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超期3天后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不但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还额外为原告进行了弱电工程施工。2012年9月10日,被告完成全部施工,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后原告要求更改售楼处外墙理石,将原烧板面的卡拉埋里金变更为光板面的卡拉麦理金理石。被告出于诚信原则,为了尽快取得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按其要求增加施工,更换外墙理石。更换完毕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款,但原告拒绝给付。另外,原、被告签订样板间装修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蓝桥郡样板间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2000元。现原告无理起诉被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反诉,希望贵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售楼处工程款300966.73元及利息;

二、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样板间工程款22000元及违约金;

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更换石材的原因是由于其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系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同意为其免费更换,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更换费用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尚欠被告工程尾款20000元、另外增项48400元以及弱电施工款5500元,共计73900元,但原告拖欠工程款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在先,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另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售楼处工程,对样板间工程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蓝桥郡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所有的蓝桥郡售楼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按原告方设计图纸被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070000元整。开工日期2012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3日,总工期45天。合同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增加合同(以工程设计图纸为依据)对施工任务及设计变更(合同外施工任务及设计变更应取得原告书面确认)原告需另外支付被告相应费用、增加及变更具体工程量及金额双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期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如因被告方不能按质如期完成工程,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必须保证工期的实现;2、如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超期3天后,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3、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本条第1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确认增加工程项目,增项工程价款为48400元,工程延期至2012年9月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0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因售楼处装修外立面采用的石材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后,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售楼处外立面原墙面造型不改变,被告将石材更换为卡拉麦里金(光板面)。原告现以被告更换外立面石材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才完全交付使用,严重影响其售楼处销售工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一半承担违约金363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方装饰装修工程由广州市泛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原告已将其设计的图纸及相关材料转交于被告。被告依据设计图纸为原告出具《蓝桥郡售楼部装修装饰工程清单报价表》,其中明确写明售楼处装修外立面采用的石材为卡拉麦里金(烧板面),合价为16866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延期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3份及发票2份、蓝桥郡售楼部装饰设计施工图集、签订合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蓝桥郡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清单报价表、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变更申请的回复、告知函及告知函的答复(该答复是双方通过网络进行沟通)、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一份、报价清单表和设计图纸、照片及购花发票复印件、样板间装饰合同以及发票和化验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的《蓝桥郡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更换售楼处外立面石材是因被告方违约还是原告对合同设计的变更行为;二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被告所述更换售楼处外立面石材系因原告方变更设计,并有设计公司设计师签字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方要求增加合同外施工任务及设计变更,原告需另外支付被告相应费用,增加及变更具体工程量及金额双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期顺延。但被告方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方发出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同意对该项目外墙理石进行更换,增加工程的部分作为工程增项处置,对此内容不予收取费用;第二,双方对此除《回复》、《告知函》、《答复》等函件,并未签订对此内容的其他《补充协议》;第三,设计公司的设计师出庭作证,其在更换图纸上签字并非对原设计的变更;第四,工程完工交付后至起诉前,被告均未向原告索要重新更换外墙石材的工程款。综上,双方在报价清单中明确约定了石材的种类名称及价格,而如被告所述更换石材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并非小数目,被告却明确表示不予收取费用,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而并非对工程项目的变更增项,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仅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一半承担违约金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售楼处工程总价款1070000元,原告已支付1050000元,增项48400元以及弱电施工费5500元未予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售楼处装修工程款739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赶工加班费16800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对此并无事先约定,其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已对增项部分约定支付工程款48400元,工程顺延至2012年9月10日,因此而赶工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故对被告此项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索要售楼处装修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其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被告此项反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样板间工程款2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本案争议系售楼处工程,样板间工程不属本案被告反诉范围,故对此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63800元;

二、原告沈阳永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辽宁星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39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承担1648元,由被告承担4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连涛

审 判 员  肖复华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淼本判决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