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吉宏江。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卢毅。
原告吉宏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宏江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16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妻子陈梅驾驶该车与由卢克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克勇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三责险保险金365000元,车损险保险金7090元(含施救费、停车费、接车费、保管费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三责险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险中的停车费、接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私下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和认可,其按7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16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27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妻子陈梅驾驶该车沿宁通高速公路九华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九华居9组东西路交叉路口,与卢克勇驾驶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克勇受伤,两车受损,卢克勇头部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梅与受害人卢克勇的亲属徐艳、卢建伟达成协议,约定:陈梅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卢克勇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65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卢克勇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年8月27日,陈梅履行了该协议的赔偿款365000元。同年9月,徐艳、卢建伟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737.01元。同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2)皋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卢克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9.01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丧葬费20252.50元、死亡赔偿金47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1167.51元。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艳、卢建伟医疗费用、伤残损失合计115737.0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卢克勇为南通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户口为城镇性质,其妻徐艳(1953年8月22日出生)为农民,无其他收入来源,两人生有一子徐建伟(1980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徐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16782元/年(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67820元,并主张按70%比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的事故损失。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苏F×××××号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确认为62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6100元。为苏F×××××号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46元。原告还为该车支出停车服务费、接车费、停车费、保管费等。原告吉宏江与苏F×××××号车主陈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该车由吉宏江转让给陈梅,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陈梅。诉讼中,陈梅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事故的保险金由原告吉宏江享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清单、赔偿凭证、车损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卢克勇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九华镇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徐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车损险中施救费、停车费、接车费、保管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是否可以按7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亲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对于焦点一受害人卢克勇与徐艳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徐艳为农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卢克勇应对其履行扶养义务。因卢克勇死亡,徐艳失去了部分生活来源。卢克勇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因卢克勇与徐艳有一成年子女,对徐艳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接车费、保管费是不属此类费用,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三责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因陈梅驾驶的是机动车,卢克勇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加重机动车方1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按70%比例赔偿,可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系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下订立的,虽未有被告参与,但该协议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认定。受害人卢克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81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541167.51元加上徐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减去如皋法院判决确认的交强险内赔偿款115737.01元,乘以70%后为415275.35元,该数大于原告实际赔偿款365000元。原告主张36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三责险保险金36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车损险保险金61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施救费146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712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吉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吉宏江负担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1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滕自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