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袁节妹,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叶忠和,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袁节妹丈夫。被告康知寿(又名康阿明),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黄宝妹,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康知寿之妻。
原告袁节妹诉被告康知寿、黄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节妹委托代理人叶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知寿、黄宝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节妹诉称,被告康知寿、黄宝妹夫妻与原告丈夫叶忠和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1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返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康知寿、黄宝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康知寿、黄宝妹夫妻二人向原告袁节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6日前还清。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及原告自述为凭,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可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据系两被告本人书写,该借据内容真实,客观要件具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知寿、黄宝妹结欠原告袁节妹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袁节妹主张被告康知寿、黄宝妹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康知寿、黄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康知寿、黄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节妹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康知寿、黄宝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言华
审 判 员 陈鹏辉
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腾涛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