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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56号

张晓玉与黄俊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张晓玉,黄俊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晓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述评,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钢,男,汉族。

原告张晓玉诉被告黄俊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玉及委托代理人谢述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玉诉称:2008年6月,原告和被告自愿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支付了买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将房屋已进行了全面装修。事后不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5组(普明北路十字路口)楼房第五层一套约134.2㎡房屋归原告所有(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张晓玉与被告黄俊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原告)自愿购买甲方(被告)修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5组(普明北路十字路口)楼房第五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34.2㎡,价格2000元/㎡,总房款约为26万元,房屋面积以产权证确认面积为准;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房款5万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1万元;3、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4、房屋配套设施门窗齐全,水电气、闭路线布通,费用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房款5万元。2008年底,楼房完工后,被告将5楼2号建筑面积134.22㎡(套内面积122.30㎡)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再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并于2012年初支付了水、电、气及有线电视等的入户费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另查明:1、凝祥寺居委会5组土地于2001年被省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2、被告所建的私人住宅楼于2002年2月7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水电气入户收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2001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依法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双方签订后即已生效;同时,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条款不完备,但已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形式上的欠缺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晓玉与被告黄俊钢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代理

审判员  廖小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