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李莉,女。
被告:焦自奎,男。
原告李莉与被告焦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焦自奎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借款共计47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7000元。案经送达,被告焦自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自奎于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五百元正(500元)”,借条上有被告签名。被告又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李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莉肆万陆仟伍佰元正(46500.00),133××××3079”,欠条上有焦自奎签名。原告主张系被告焦自奎向原告购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自奎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欠货款4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因欠条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自奎从原告处借款500元,亦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欠原告47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归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原告李莉欠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