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彭敖齐,男,195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左云夫,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彭敖齐与被告左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敖齐诉称,2003,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熟,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45元。此后,被告为躲避债务一直不与原告见面。2006年7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9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云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老彭人民币计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云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敖齐借款人民币94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5元,合计人民币165元,由被告左云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丽莉
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
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