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彦仓,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出走,分居生活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51600元。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51600元订婚,2011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3月29日在上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农历4月16日,被告自原告家中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门柜1件、双人“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1件、“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1台、音箱1对、“新飞”饮水机1台、旧摩托车1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4、证人马某甲、苟某甲、苟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无和好希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未生育子女,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理确定为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二、马某某返还收取苟某某的彩礼2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门柜1件、双人“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1件、“创维”32英寸液晶彩电1台、音箱1对、“新飞”饮水机1台、旧摩托车1辆归苟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正泽
审 判 员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