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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97号

童柱胜与邱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柱胜,邱光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童柱胜。

委托代理人:徐瑞君。

被告:邱光彩。

原告童柱胜与被告邱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柱胜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和被告邱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柱胜起诉称:被告邱光彩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12月14日和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8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柱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单、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邱光彩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邱光彩向原告童柱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0元,并以未还款本金部分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期利息节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柱胜借款142000元;

二、被告邱光彩向原告童柱胜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5日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邱光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小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