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杰、哈增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许,韩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县城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刮撞,致韩艳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胡勇驾驶的冀B×××××号车在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韩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滦南县医院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6日各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韩艳住院期间由丈夫毕昌庆陪护,二人均系滦南县鑫汇农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此事故给韩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0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护理费712.34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8天)、误工费6055.40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68天)、合理交通费200元,共计11137.89元。一审法院院认为,韩艳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胡勇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撞,致韩艳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艳医药费4010.15元、伙食补助160元,计4170.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艳误工费6055.40元、护理费712.34元、交通费200元,计6967.74元;以上共计111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勇不赔偿原告韩艳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韩艳误工时间68天过长;韩艳的收入证明与我公司了解的收入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韩艳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6日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均建议韩艳休息一个月,韩艳误工时间为68天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韩艳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计算,并未采信韩艳的收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