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儒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章某。
被告:芦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1990年生育长女芦某甲,现已长大成人,2003年生育小女儿芦某乙,现在新昌县儒岙镇接受义务教育。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常无故打骂原告。2010年开始,原告与小女儿一起租住在外,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芦某乙由原告依法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日新昌县儒岙镇石磁村民委员会所作证明和户口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芦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1984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1990年生育女儿芦某甲,现已长年,2003年生育女儿芦某乙,现在新昌县儒岙镇小接受义务教育。
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芦某乙由原告依法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家庭利益,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章某要求与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