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江玉彬。被告张伟。
原告江玉彬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玉彬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据借条,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在邛崃市临邛镇东锦街“银台茶楼”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立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玉彬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整)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伟,2012年1月10日,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电话:159XX****XX”。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份。在被告张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玉彬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江玉彬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现原告江玉彬已预交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玉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