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11月30日在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到西藏自治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3.仁寿县文宫镇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鄢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事实,对被告的母亲秦某某进行了调查,秦某某陈述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12月30日在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有仁寿县文宫镇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鄢某某、以及本院对被告的母亲秦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也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只能暂随原告生活;夫妻的共同财产、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姚某某生活并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震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