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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2号

秦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王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秦朗,王怀东,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杨超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朗,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秦传龙(系秦朗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伦山,该公司经理。王怀东、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军,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朗、王怀东、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被上诉人秦朗的法定代理人秦传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王怀东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秦朗诉称:2011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王怀东驾驶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阜阳驶往谢桥,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集镇秦寨村秦号庄处,将原告秦朗撞倒后,车辆又碾压到秦朗,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王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K×××××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合肥及北京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也已垫付一定医疗费用。可秦朗伤情太严重,还需继续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0687元。一审被告王怀东、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不计免赔,已支付162161.15元的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应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4日19时35分,被告王怀东驾驶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罐式货车由阜阳驶往谢桥,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胡集镇秦寨村秦号庄秦玉贤家门口处,遇秦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者交叉相撞致秦朗倒地后被车辆碾压,造成秦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1)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朗先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全身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伴缺损;右下肢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手开放性外伤;右上肺阻塞性肺炎伴胸腔积液;骨盆骨折等。住院116天,共花去医疗费213607.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怀东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医疗费162161.1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秦朗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计280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给付上述赔偿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秦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怀东系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秦朗伤势过重,需持续治疗,家庭经济条件不允许其一直住院,只能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且不影响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护理期限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343天。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06.65元、护理费38190.47元(40640元/年÷365天×3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交通费2161元、住宿费2790元,合计26138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秦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90.47元、交通费2161元、住宿费2790元等合计53141.47元;

二、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2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王怀东已支付162161.15元)。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55.58元计算,而不应按照每人每天111.34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为准,不应按照护理期限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错误,将5500元专家会诊费计算在医疗费中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224143.9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怀东、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意见同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9月14日1王怀东驾驶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罐式货车将秦朗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上诉理由,其一,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其二,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受害人年龄、伤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期限。因秦朗年龄较小、伤势过重,一审判决护理期限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并无不当;其三,5500元专家会诊费针对秦朗是必要的合理支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