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麦树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太连,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麦树明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树明以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称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麦树明关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销售“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申诉。经审查,因无具体的申诉请求和无法证实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2、《对枸杞王等产品的举报和申诉》;3、小票及图片;4、现场笔录;5、检查照片;6、《食品标签审核报告》;7、《资质认定证书》;8、《资质认定证书附表》;9、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0、邮件详情单。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枸杞王等产品的举报和申诉》,举报和申诉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销售的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等食品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等,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等,要求依法查处,依法送检,依法答复,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责令赔偿损失等,并附带了涉案产品的彩色图片、购物票据、检验报告。被告2012年9月19日作出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依《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并参照(2007)深中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对枸杞王等产品的举报和申诉》;3、购物小票和产品照片;4、《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件(编号:201209181342)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申诉举报系统提出编号201209181342的申诉举报件,提出了五项要求,其中第一至四项要求与申诉无关,第五项要求虽提出了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字,即没有提出具体的申诉请求,且被告责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损失,于法无据。同时,被告查验了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是针对宁夏枸杞王108克作出的标签不合格的结论,而原告购买的是宁夏枸杞王120克,无法证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且检验报告中的“生产单位”等信息均为空白,未附有任何产品标签照片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其标签内容与被举报产品的一致性,而被举报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提供的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其标签标示内容与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完全一致,审核意见为“符合GB7718-20114.1.2的要求”,因而,执法人员认定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具有效力,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效。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诉没有提出具体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要求,同时,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诉可以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的情形,被告遂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充分,合法有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接到原告提交的《对枸杞王等产品的举报和申诉》及附件,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了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9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相关依据及程序均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有理可据,有法可依,处理恰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举报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景田金色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金色店)销售的“润之家枸杞王”(生产日期为2012/06/01,条码为6924745082029,净含量120克)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GB/T18672,该标准里的名称只有枸杞、枸杞子,并没有枸杞王,而王字容易使人误解为最好的枸杞且对其他产品有贬损之意,要求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责令被申诉人赔偿损失并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同时邮寄了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及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在华润万家金色店购买润之家枸杞王120克装一袋。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系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宁夏枸杞王,型号规格等级为108克,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委托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检验项目名称为标签,检验结果为食品名称的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第4.1.2.1.1条的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的上述举报申诉通过12315咨询举报平台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述举报,于同月24日向华润万家金色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在售。华润万家金色店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编号为FLSZE000117860001C的《食品标签审核报告》系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润之家宁夏枸杞王所作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食品名称、质量等级等均为合格。2012年9月19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莲花申不字[2012]A0919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称原告的该举报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不报,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华润万家金色店购买的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生产厂商系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该产品实物正面写有“润之家宁夏枸杞王”,背面标明“产品名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原料:枸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对涉案产品的名称进行鉴定以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消费者申诉是否合法。关于是否需要对涉案产品的名称进行鉴定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诉过程中,是否采取送检、委托鉴定等调查手段取决于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由行政机关依法自行裁量。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对被申诉人华润万家金色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诉人已经提交了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目均为合格。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WT121019680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针对宁夏枸杞王108克所作的检验且检验日期早于原告购买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日期,故该检验报告与原告举报申诉的产品并无关联性,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被申诉人在被告处理申诉过程中所提交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其要求对涉案产品“润之家宁夏枸杞王”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诉方;(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如前所述,被申诉人华润万家金色店已经提交了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项目均为合格。本案中,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已标注产品配料是枸杞。消费者可以从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判断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是枸杞,其“润之家宁夏枸杞王”的名称并不足以让消费者对枸杞真实属性产生误解或欺骗性,也不足以认定构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界定的夸大、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告在申诉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商家赔偿,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亦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且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上述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