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江,男。被告丁太军,男。被告周家政,男。
原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太军、周家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丁太军、周家政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炯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鲁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