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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0号

余克与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克,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余克。

委托代理人:楼小樵,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园公寓*幢(西)*层*座。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早早、陈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余克诉被告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小樵、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早早、陈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余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小樵、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克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意欲购买杭州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3-1-3202室。原告当日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数次去被告单位问询,被告迟迟未和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将上述房屋转卖给案外人阮晨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购房合同关系,且认购书中没有明确购房日期的事实。2.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世茂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没收原告交纳的定金并将房屋另行出售的行为符合认购书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世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杭州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3-1-3202室房屋,并约定应于2012年2月27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签约通知书、EMS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书面要求原告签约,原告未予理会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件、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以原告的认购价格将房屋转售他人的事实。4.杭州诺亚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本人,原告可以收到被告函件的事实。原告余克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世茂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世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余克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余克对EMS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约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原告余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且结合证据2和证据4,以及原告余克前后两次庭审对于是否收到被告签约通知书的不同陈述,可以判断原告对相关事实存有逃避态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杭州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3幢1单元3202室房屋,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并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认购书中载明原告联络地址为“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坝路恒创公寓诺亚大酒店”,并在第三部分第11条写明:原告在本认购书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应准确详尽,是被告联系原告的依据,如原告变更联系地址或电话号码,应以挂号邮件、特快专递或到被告售楼处填写“客户信息变更单”形式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填写“客户信息变更单”后应保留被告“客户信息变更回执”),否则被告按本认购书载明的原告联系地址所发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均视为原告已收悉。上述认购书第三部分第13条写明,认购书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所持认购书第三部分第2条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而原告所持认购书第三部分第2条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空白。2012年8月15日,被告按照认购书中载明的原告地址用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签约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签约义务。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上述房屋另售案外人阮晨阳。另查明,原告余克系杭州诺亚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按照合同中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通知,且从通知到将房屋另售他人时隔三个月,已经给予了原告足够的时间。而原告对此毫无回应。被告没收原告定金及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原告的相关主张,既缺乏依据,又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余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肖振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