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亚珍。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
委托代理人:范方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大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美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良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能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祖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根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仁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益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国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平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岳良。上述十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上述十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利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左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财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文。上诉人夏亚珍为与被上诉人金大保、金美丽、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邬国成、谢德贤、俞平华、杨岳良、王素娜、张左杰、袁伟峰、杨财松、金国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大保等人与金国文原均系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金国文持有公司1股股权。2008年5月26日金国文将持有的1股股权转让给了邬益帆,但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邬益帆又将1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当时夏亚珍不是公司股东。2009年4月7日,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和会计崔尚达在未告知金国文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拟定了一份有金国文将1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内容的协议,并由崔尚达在该协议上签了金国文的名字,崔尚达凭这份协议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金国文名下的1股股权登记到夏亚珍名下。金大保、金美丽、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邬国成、谢德贤、俞平华、杨岳良、王素娜、张左杰、袁伟峰、杨财松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大保等人与金国文均系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金国文持有公司1股股权。金国文于2009年4月7日未通知公司所有股东擅自将1股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夏亚珍,并冒充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夏亚珍与他人发生股权纠纷,金大保等人才知道上述事实,故请求确认金国文与夏亚珍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俞仁国、邬国成有优先购买权。金国文在原审中答辩称:1.金国文的股权是转让给股东邬益帆的,没有转让给夏亚珍,没有在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上签名。2.金国文是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第一届董事,公司有规定,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要经过董、监事会同意,而且要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夏亚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国文未在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上签名,也不知道自己股权转让给夏亚珍之事,故金国文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未成立。因协议成立后才能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现在金国文股权转让给夏亚珍的协议未成立,所以就不存在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故金大保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亚珍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大保等2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大保等22人负担。夏亚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署,与夏亚珍、金国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情况不符,股权变更登记系金国文委托崔尚达办理,股权款也委托崔尚达转交金国文,股权凭证也交付夏亚珍,故金国文将1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有金国文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夏亚珍有理由相信其与金国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夏亚珍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合理给付股权的对价,并且也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理应取得这1股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去多年,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有股东夏亚珍的记载,各被上诉人称2012年5月才知晓,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金大保、金美丽、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邬国成、谢德贤、俞平华、杨岳良答辩称:金国文与夏亚珍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夏亚珍取得的1股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权是采取诈骗手段取得的,不是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夏亚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国文答辩称:其没有跟夏亚珍碰面过,也不认识夏亚珍。夏亚珍没有给过其股权款,请求二审驳回夏亚珍的上诉请求。张左杰、杨财松、袁伟峰答辩称:从未就夏亚珍购买股权提出异议。王素娜未作答辩。二审中,夏亚珍向本院提供了金国文的股权证一份,崔尚达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金国文与夏亚珍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张左杰、杨财松、袁伟峰、王素娜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金大保、金美丽、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邬国成、谢德贤、俞平华、杨岳良、金国文经质证对股权证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股权证系原件,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金大保、金美丽、杨良虎、郑瑞珍、邬良民、XX龙、江能国、沈祖静、周玲龙、俞根良、沈志秀、吴志品、俞仁国、邬益帆、邬国成、谢德贤、俞平华、杨岳良、张左杰、杨财松、袁伟峰、王素娜、金国文原均系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金国文持有公司1股股权。2008年5月26日,金国文与邬益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自己持有的1股股权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邬益帆,并由邬益帆负责偿还金国文欠公司款项22588元,但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26日,金国文在其所持30000元股份的股权证上签字,确认对其股权进行转让,经手人为崔尚达(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兼会计)。2009年4月7日,崔尚达在未告知金国文的情况下,拟定了一份由金国文将1股股权转让给夏亚珍(此时夏亚珍不是公司股东)内容的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了金国文的名字,凭该份协议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金国文名下的1股股权登记到夏亚珍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金国文与夏亚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内容是否成立。2009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崔尚达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拟定,协议内容与股权变更的真实情况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的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并非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金国文签字,金国文事前未授权崔尚达签订该协议,事后对该协议也未予追认,虽然金国文有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夏亚珍也有受让股份的意思表示,但金国文转让的相对人为邬益帆,并非夏亚珍,没有证据表明金国文对2009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中有关金国文与夏亚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内容不成立。夏亚珍认为崔尚达代金国文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该协议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的约定,只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依之前的转让行为来确定;
二、夏亚珍仅凭崔尚达持有股权证,就认为其有权代表金国文,显然过于草率;
三、该协议与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签订该协议不构成善意。合同成立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判断,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价值判断,当事人之间若无合同关系的事实,自然无法进行是否有效的判断,故2009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金国文与夏亚珍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存在。因金国文股权转让的实际相对方为邬益帆,并非公司以外的人夏亚珍,故该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亚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林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