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91号被告人袁师旺,农民。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江坤洲,农民。2011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晚上,江某龙、袁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消费娱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江某龙、袁某伟等人电话纠集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及江红华(另案处理)等人至魅力金座门口,持砍刀、菜刀、扳手等工具无故砸砍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B×××××轿车,致轿车车身油漆脱落,部分车门损坏(车辆被损部件价值人民币61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某、估价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师旺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江坤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江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江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师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坤洲、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师旺、江坤洲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袁师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江坤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师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江坤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