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群众。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少武、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彭少武、被害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1时许,因张常亮过生日被告人彭某等在涉县涉城镇下清凉“老段豆腐”饭店吃饭喝酒后,彭某等人在未付清饭费情况下欲离开饭店,被饭店老板程振军等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在旁边饭店吃饭的程某、刘嘉鑫上前劝阻,被告人彭某进入饭店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受害人程某头、面部砍伤,刘嘉鑫左手手背也被划伤(未做法医学鉴定),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程某的伤是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程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辩称,是自己失手将被害人砍伤的,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遭受多人围攻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其性质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酒后无故持刀将程某面部砍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构成重伤,且造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遭受多人围攻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被告人系酒后滋事,并造成了他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被告人彭某到饭店、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刘宝钢
审判员 陈宝琴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孙爱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