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廊坊市金扬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92号。法定代表人冷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峻峰,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审被告廊坊市鑫龙机电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59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廊坊市今扬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扬公司)与原审被告廊坊市鑫龙机电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4)安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义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今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峻峰,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扬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今扬公司向被告鑫龙公司注入资金肆拾万元,投资不参股,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被告前期已偿还12万元整,还剩28万元未还。因被告经营严重亏损,直接影响了原告投资的安全,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的投资28万元及相应损失。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廊坊市鑫龙机电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廊坊市今扬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3576元。原审原告今扬公司在本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鑫龙公司辩称,1、今扬公司对鑫龙公司的注入的资金40万元属于投资,并非借款;2、今扬公司在未满协议约定合作期限1年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撤回资金不合法;3、今扬公司注入40万资金的用途为经销8辆幸福使者车辆,该车辆已全部售出,今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建民作为鑫龙公司的另一股东,实际控制鑫龙公司,应认定该部分资金今扬公司已经全部收回。请求原审原告今扬公司返还鑫龙公司被执行扣划的存款304919.97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3年1月28日今扬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今扬公司向鑫龙公司转入资金40万元并已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40万元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2、原审被告是否已用所售8辆“幸福使者”车辆的车款归还原审原告;3、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经营亏损影响了其投入的资金安全,在期限未满一年的情况下进行起诉有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今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审原告今扬公司与原审被告鑫龙公司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审原告投资不参股,为原审被告注入资金40万元,期限一年,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一年结清一次,总投资回报折合年息不超过12%。原审被告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增值,原审原告同意资金在项目投入上,不干预原审被告调度资金使用,合作期间未经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不得随意撤资。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40万元属于投资,并非属于原审原告今扬公司主张的借款性质2、原审被告鑫龙公司2003年6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有孟祥义、冷建民二人签字证实二人根据各占公司50%股权的原则重新核算了各自的股本金,孟祥义因身体原因,主张今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并愿意转让股份给他人,冷建民同意孟祥义转让股份,双方约定今后由冷建民主持鑫龙公司工作。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义对此会议纪要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后来曾委托其妹孟俊华代为管理公司及其股份转让事宜,但其股份始终并未转让他人。3、原审被告鑫龙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实鑫龙公司经营亏损226300.02元。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义对此资产负债表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鑫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原审中今扬公司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鑫龙公司公章,证实鑫龙公司公章在原审诉讼时由原审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冷建民掌控。2、孟祥义委托律师姬国利、王广友于2006年5月9日对购买鑫龙公司车辆的客户王福林的调查笔录证实,鑫龙公司公章在2004年时由冷建民掌管。经当庭核实,冷建民对此事实认可。冷建民、孟祥义当庭陈述证实冷建民与孟祥义作为鑫龙公司股东共同经营鑫龙公司的情况。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2年11月起原审原告今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建民与孟祥义共同经营原审被告鑫龙公司,2003年1月28日鑫龙公司与今扬公司签订协议书,今扬公司向鑫龙公司注入资金40万元,投资不参股,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总投资回报折合年息不超过12%,投资期限为一年。2003年6月21日,孟祥义主持与冷建民召开股东会议,对鑫龙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人各占公司50%股权的原则重新核算了孟祥义与冷建民的实际股本金,约定孟祥义因岁数偏大,身体不好,今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之后鑫龙公司的工作由冷建民主持,印章也归其保管。至原审起诉时,鑫龙公司经营亏损,陆续归还今扬公司12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今扬公司与原审被告鑫龙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今扬公司向鑫龙公司注入资金40万元,期限一年,今扬公司投资不参股,不干预鑫龙公司调度使用该资金,鑫龙公司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今扬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性质实为两企业之间的借贷,该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被告鑫龙公司应当返还所欠原审原告今扬公司的剩余借款28万元。原审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已经用所卖8辆幸福使者的货款归还今扬公司投入的40万元的意见,因今扬公司否认,鑫龙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义的申请再审理由实际为其与冷建民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进行公司清算。原审原、被告双方明知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规定,以投资的名义进行借款的行为均有过错,原审调解被告鑫龙公司给付原告今扬公司利息13576元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依法应当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原审原告诉请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廊坊市鑫龙机电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原告廊坊市今扬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琴
审判员 丁 丽
审判员 周素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月英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