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
负责人:廖文龙。
委托代理人:周敬土。
被告:罗成。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罗成以沙场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87495‰,清偿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397.21元及利息247.74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为247.74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罗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罗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成于2011年6月23日以沙场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87495‰,清偿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罗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21元及利息247.74元未归还的事实。由于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罗成以沙场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87495‰,清偿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成虽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20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21元及利息247.74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罗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部分本息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1397.2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9日利息为247.74元,其余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志灵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