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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胜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坚,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号*单元***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黄胜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胜坚在南宁市桃源路“舒记米粉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叶慧芳价值人民币3255元的绿源牌ML-20TY电动车一辆。后黄胜坚将该盗窃来的电动车骑至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另查明,被告人黄胜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黄胜坚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叶慧芳陈述、被告人黄胜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坚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盗窃行为,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胜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胜坚退赔被害人叶慧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胜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