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潘文淮,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单成龙,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潘文淮与被告单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淮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5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欠原告本息合计168550元(本金129000元,利息395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8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成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开始,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9450元(2010年5月19日到13年4月19日计35个月)。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3960元(2010年7月7日到13年4月7日计33个月)。201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6300元(2010年12月5日到13年4月5日计28个月)。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8415元(2011年11月2日到13年4月2日计17个月)。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5265元(2011年3月15日到13年4月15日计13个月)。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6160元(2012年5月19日到13年4月19日计1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所立的借据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利息3955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文淮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39550元,合计16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单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迅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戴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