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郭志花,无业。被告卢长亮,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秀明。
原告郭志花诉被告卢长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花、被告卢长亮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花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位伙伴到被告卢长亮经营的信达五金店购买塑料布。被告及其妻子在裁剪塑料布的过程中,将立着的一卷塑料布碰倒,砸伤原告脚趾。被告随即带原告到宣化区医院、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及炮院门口的宁远骨科诊所诊治,经过上述医院诊断,宣化区医院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原告右脚趾拇指第一节关节趾骨骨折。二附医院诊断结果相同并提出石膏外固定,但被被告拒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除花费200余元的诊治费和给付了500元的输液治疗费外,拒绝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人身伤害的程度,逃避责任,有失诚信和道义。原告郭志花丈夫早逝,自己靠在宣化区租房经营麻将馆维持生活并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用。现如今因被伤害不能自理,生活来源无法取得,严重影响正常的生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长亮辩称,原告受伤其本人有过错。2012年10月30日上午10点来钟,原告与另外两名女同志来被告店里买塑料布。当时被告的店里有一卷塑料布,总重量不到六斤立在桌子旁边,当得知原告要买塑料布时,被告的妻子拿起塑料布的一角往外拽,被告扶着塑料布往外卷,边量边往开拽,当量好四米准备剪时,原告走过来用手拽塑料布把塑料布拽倒了,倒在原告腿和脚上。被告分析原告拽塑料布是怕被告给她剪少了或剪歪了。按常理原告买塑料布本应该交钱在外面拿塑料布就行,但原告由于心眼多,过来拽塑料布,所以原告是有过错的,并不是被告妻子碰倒塑料布,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原告的脚是如何伤的不清楚。原告当时买完塑料布付了钱就走了,过了半小时又回来说她脚砸伤了,让被告去给她看伤,被告当时考虑自己是做生意的,和气生财不想和原告在店里争吵,怕影响店里的生意,所以就同原告一起去了医院。如果当时受了伤应该立即去医院,但原告是走了半小时又回来找的,所以原告的伤到底是怎么伤的不清楚。第三,被告为了和气生财不影响店里的生意,从道义上同原告去了医院,并为原告做了检查,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费用没有依据。第四,原告的伤情并不重,原告一直在开着麻将馆,也没有休息。被告同原告去医院,拍了片子其结果是拇指第一关节即脚趾尖裂纹骨折,而且先后到宣化区医院、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和炮院门口京西江南处的宁远骨科处进行了诊治。第五,原告找人到被告家中进行恐吓,造成被告妻子心脏病再犯,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志花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卢长亮所经营的信达五金商店购买塑料布,在购买过程中,塑料布倒下将原告的脚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带原告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宗杰诊所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足第一趾远节指骨骨折(右足拇指骨折),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60元,并给付原告500元治疗费。事后,原告自行在宣化区东马道大药房、张家口市桥东区个体医生张忠、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宗杰诊所治疗花去药费1603元。原告受伤前经营麻将馆生意,2012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年职工工资为30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裴建萍、闫槐的证明、宣化东马道大药房收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个体医生张忠收费收据、张家口市宣化区张宗杰诊所处方笺、被告提供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卢长亮经营五金商店,应当对其销售的物品及经营场所内的设施保证安全。郭志花在卢长亮经营的商店购买物品时,因卢长亮店内塑料布倒下致郭志花受伤,应当由卢长亮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卢长亮称郭志花的伤情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且郭志花有过错,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郭志花主张医疗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1603元,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郭志花主张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需要休息3个月,按2012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年职工工资30817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7704元。郭志花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卢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志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3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郭志花负担750元、被告卢长亮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