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57号
原告:刘林旭,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林旭诉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劳动��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旭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同年12月3日,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985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71.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6454.7元、2012年12月工资430.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林旭提供的证据有:1.工牌1张;2.快递详情单1份;3.交寄邮件收据1份;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5.纳税证明1份;6.快递签收单1份;7.银行工资清单1份;8.员工调动通知单1份。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动合同关系,属于自动离职,并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被告已按照不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原告长期以来一直确认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因为生产订单不足,没有工作安排员工,双方协商让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休假,期间被告已按国家规定支付了生活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而且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2.ID打卡记录若干份;3.考勤汇总表若干份;4.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5.通知1份;6.刘林旭工资及加班费计算方式;7.关于2012年10月份员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外在资金结汇支付命令函各1份;8.中泽公司覃天诚等4名员工出具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刘林旭于2006年9月15日入职中泽公司,任设备部机修电工。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林旭从事与机械制造相关的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5.25元/小时,每月28日为发薪日,发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16日,中泽公司将刘林旭的工作调整为综合班搬运工,刘林旭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与刘林旭协商之后,2012年11月2日,中泽公司向刘林旭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公司生产订单不足,无工作安排员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员工刘林旭,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休假,休假��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刘林旭于当日在通知的签收确认处签名。中泽公司已支付刘林旭2012年11月份的生活费880元。同年12月1日,刘林旭通过特快专递向中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中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刘林旭的合法权益。中泽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2年12月11日,刘林旭(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3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2]5334号逾期未裁决证明。刘林旭(申请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中泽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山市中心支局、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外债账户资金结汇金额31.9万美元(2023208.16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在履行审批手续后,中泽公司向员工支付了2012年11月份工资。中泽公司覃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郭某某等4名员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在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白班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中午都不加班。如需加班,加班时间为:18:00-21:00。我们中午上午12点钟下班,离厂时需打ID卡,去公司饭堂吃完饭后,如要进入公司休息,必须要打ID卡才能进入公司,在班组里休息到13:30才上班。”中泽公司的打卡记录显示,刘林旭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下午上班打卡时间基本上为13:25左右,从2011年4月起,刘林旭下午上班打卡时间有多种,有12:30左右的,有13:00左右的,也有13:30左右的。中泽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白班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中泽公司是否拖欠刘林旭加班工��和2012年11-12月的工资;
二、刘林旭单方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是否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焦点一。中泽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30,并未要求员工中午加班。相关的打卡记录虽然反映刘林旭有早于13:30进入车间的,结合中泽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和中泽公司覃某某等4名员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刘林旭提前进入车间并不是加班,而是在车间休息,刘林旭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30。由于刘林旭中午并未存在加班,而中泽公司已按考勤记录载明的加班时间以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刘林旭发放了加班费工资。刘林旭主张按13.5元/小时计算加班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中泽公司已向刘林旭足额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刘林旭要求中泽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98536.5元,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林旭2012年11-12月的工资问题。因中泽公司生产订单不足,经与刘林旭协商,双方同意刘林旭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休假,由中泽公司支付生活费。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泽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刘林旭支付了2012年11月的生活费88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中泽公司尚应向刘林旭支付2012年12月1-2日的生活费29.33元(880元÷30)。刘林旭要求中泽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6454.7元、2012年12月工资43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中泽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调整了刘林旭的工作岗位,因中泽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是该公司经营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刘林旭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刘林旭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中泽公司调整刘林旭的工作岗位,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虽然中泽公司向刘林旭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迟延了几天,但中泽公司已举证证实系其申请用外汇发工资履行审批手续造成的,该迟延具有正当理由。另外,本院已认定中泽公司并无拖欠刘林旭加班工资。刘林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其要求中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7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林旭支付2012年12月1-2日的生活费2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林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林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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