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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395号

简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简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辩护人樊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与XX(另处)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河滨路69号“时代经典”餐饮娱乐会所“纽约”包间消费后因会所未打折不满,打砸过道及包间内物品,致“纽约”包间内三台电视机(松下牌55寸TH-F5010C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创维牌37寸L02RM型两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玻璃银镜等物损坏。201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与王某(另处)等人在该会所消费时,被告人简某某以乱收费为由对服务员杨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头面部外伤,下颌部软组织伤。2012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黑色奔驶牌轿车(川AJD9**)在该会所附1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因停车与会所保安发生纠纷被保安挡住车头,被告人简某某驾车强行开行,将挡住车头的保安梁某某撞开,后双方发生抓扯斗殴,被告人简某某一方的一男子(具体不祥,在逃)持刀将被害人保案姚某某刺伤腹部,造成左上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胃破裂,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简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报案材料,入库通知单及发票,客人损坏物品明细,被害人姚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彩超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入院病历,被害人杨某的住院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入院病历、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份资料,证人杨某某、梁某某、袁某、赵某、候某某、岳某某、祝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417号关于“松下”等离子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锦)鉴(法临)字(20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已赔偿,获得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