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356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凤桥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凤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炳中。
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周来平,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亮。
委托代理人:陈昱、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炳中因与被告张月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证人陆某、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陈述,原告李炳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昱、沈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中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受国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委派筹建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并对原告称可以投资入股,原告遂于同年5、6月交给被告450000元现金作为入股款。天和公司成立后,原告发现该公司中没有原告的股份,故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曾将被告及天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投资款,但天和公司提供证据并明确表示“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从未收到原告投资款”,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以筹建公司吸收投资款为名收取原告450000元,之后又没有实际投入,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450000元。
被告张月亮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受国诚公司的委派与案外人沈竞义一起参与天和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共同担任天和公司的董事,期间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450000元。第二、被告受国诚公司的委派在天和公司的筹建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书面文件系职务行为,于其个人无关。第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炳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2009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入股款4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冲突,被告仅以“叙述人”的身份出具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450000元由被告实际收取的事实。2、天和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天和公司系国诚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故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450000元并未投入天和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本案所涉款项的交付在此时间之前,且被告并未收到。另外,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国诚公司委派,在天和公司筹建期间履行职务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月亮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嘉南商外初字第2号案件中形成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取原告的4500000元,原告实际将该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沈竞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50000元款项系由被告收取。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天和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国诚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天和公司的投资人系国诚公司,在天和公司筹建期间国诚公司委派被告履行相应职务,且原、被告曾共同担任天和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期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个人间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将450000元投入天和公司的事实。3、国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香港律师陈启球见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间经济往来,原、被告及沈竞义在筹建天和公司期间经手筹建费用的行为(包括原告以投资款的名义支出的款项)均是代表国诚公司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证明”仅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确系国诚公司出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国诚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陆某、赵某出庭作证。1、证人陆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嘉兴王店家用电器公司工作,任公司财务。2005年上半年某日,李炳中将一袋钱交给沈竞义,证人对于李炳中与沈竞义之间的谈话内容不知情。之后,沈竞义将250000元交给证人保管,并指示证人:“这个钱要给张月亮,你先放起来,不能一次性给张月亮,什么时候给我会告诉你的。”之后,证人分几次将25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张月亮(其中有一笔由张月亮原先的财务人员取走)。2、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原告所在的公司从事水电包工头工作,也是沈竞义的朋友,与张月亮认识。大约在2005年5月至6月间,证人在沈竞义办公室内看到,李炳中将一个黑色的尼龙袋放在沈竞义的桌子上,尼龙袋打开后,证人看到袋内装有现金,估计金额在2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证人离开沈竞义办公室时,李炳中尚未离开,尼龙袋内的钱还在沈竞义的桌子上,沈竞义也并未收取。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作的陈述属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所作的陈述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且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案外人沈竞义交付250000元的事实,其余200000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沈竞义指示证人陆某将250000元交给被告,也只是沈竞义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47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已作为证据提供);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该次鉴定所涉的“2006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不是原件,但原告已在后次鉴定中提供了原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06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已作为证据提供);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该次鉴定所涉的“2006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系原件,但原告的举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证据存在内容冲突的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二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收取原告450000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的性质为何,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仅应具备真实性,还应当与案件相关,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的内容,该45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天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中未出现原告的股份份额,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款项未实际投入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1)嘉南商外初字第2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且原告也并未否认通过沈竞义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案外人国诚公司所作的陈述,经质证被告认为国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从原告处收取45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国诚公司而作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陆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沈竞义将2500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沈竞义而交给被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赵某的证言,其结论对原告有利,但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对所提及的黑色尼龙袋中现金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款是否交给被告均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浙汉博(2012)文鉴字476号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3)文鉴字062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用票据,系经本院委托而作出,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被告受国诚公司委派筹建天和公司,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沈竞义收取原告450000元作为天和公司的入股款,天和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后,原告发现其未在该公司享有股份,要求被告归还45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国诚公司对于被告收取原告450000元入股款的行为表示认可,确认该行为系被告受国诚公司委派,代表国诚公司作出。再查明,原告曾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张月亮及天和公司,后又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本院曾以天和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而张月亮户籍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450000元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主动给付钱款的一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现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则应当对该款项交付确实存在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关于“通过案外人沈竞义交给被告450000元是为了入股天和公司”的陈述贯穿诉讼始终,故其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交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先明知被告受国诚公司委派筹建天和公司,原告通过沈竞义支付被告450000元的目的也是向天和公司入股,故原告关于其事先不知道有国诚公司存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交付存在给付错误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45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见(2011)嘉南商外初字第2号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述前案被驳回,故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这是原告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却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现国诚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在筹建天和公司期间经手的筹建费用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款项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0000元,既欠缺相关请求权要件事实,也不应直接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0300元,合计1835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7900元已由被告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菱声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