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嘉杰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随时探视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李嘉杰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约10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李嘉杰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享有探视儿子李嘉杰的权利,每月探视两次,被告李某乙应协助原告李某甲实现相关探视权利。
三、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被告李某乙同意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金10万元,该10万元补偿金由被告李某乙代为保管,以作为原告李某甲支付给儿子李嘉杰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用,其余抚养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