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顾筱晓。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机构代码47045331-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广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筱晓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园林管理处)、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顾筱晓与被告萧山园林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蓥,被告萧山园林管理处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筱晓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萧山区山阴路施家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坑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轮胎及相关部件严重受损,造成财产损失17100元。在同时间、同路段,还连续发生多起类似的事件。经了解,被告对该道路有管理职责。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萧山园林管理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00元。
被告萧山园林管理处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17100元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发路段由被告下属市政道路养护所进行养护,被告仅负有监督之责。4.本案中,道路坑洼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道路周边的施工单位以及区行政管理执法局承担。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浙A×××××号车辆,在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北干街道山阴路施家桥路段时,因路面坑洼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轮胎及轮嗀受损。原告为更换损坏的轮胎及轮嗀支出费用17100元。经审理,另查明:萧山园林管理处对本区山阴路施家桥路段有养护管理的职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普通增值税发票、照片、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萧山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段有养护管理的职责,其对上述路段未能尽到及时的养护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因路面坑洼不平导致车辆通过时受到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照片及修理费票据,并结合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130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在行车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状况等因素,本院据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合理损失13000元的70%,计9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顾筱晓车辆损失9100元;
二、驳回顾筱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顾筱晓负担6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剑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金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