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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11号

杨青平与周远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青平,周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青平,又名杨清平,男,生于1948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强,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青平与被告周远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周远强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至9月在被告周远强承包的古蔺河保安桥至情人桥河段改造工程中组织工人为被告做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先后于2009年1月22日、2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5477元工程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远强给付欠款75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远强辩称,2009年1月22日清算所欠的工程款74099元,已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19日原告所称的工程款1378元,因无被告周远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杨青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青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习水县同民镇同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青平又名杨清平;3、2009年1月22日周远强出具的金额为74099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远强欠款74099元;4、2009年2月19日王从俊、何宣强出具的金额为1379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远强欠款1378元;5、2009年10月23日罗建儒、周远光、杨青平签字的决算账单一份,证明工程未经结算;6、证人袁正军证人证言,证明杨青平向周远强承包工程,周远强欠杨青平工程款;7、证人向仲才证人证言,证明周远强欠杨青平工程款,大概为6、7万,且于去年进行了追收;8、证人杨青贵证人证言,证明周远强欠杨青平工程款,大概为7、8万,曾经进行过追收。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认可1、2、3号证据。4号证据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5号证据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于6、7、8号证据,三位证人证明从2009年开始就来古蔺向被告收款与5号证据2009年10月都在做工是矛盾的,且杨青贵与原告是亲戚,其他证人与原告均是邻居,证人证言可信度降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工程中王从俊、何宣强和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工程中罗建儒、周远光和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6、7、8号证据,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为证明其曾为原告做过工,仅了解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过这一事实,对具体债务数额不清楚,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远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汇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杨青平”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还款20000元;2、2011年7月10日,汇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杨清平”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还款20000元;3、2012年1月15日,汇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杨青平”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还款20000元;4、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5日,杨青平与周远强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描述杨青平已收到周远强10000元,证明已还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收到的7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2009年1月22日欠条所载工程款,其中60000元是偿还2009年10月23日决算账单所载工程款,另10000元不是偿还2009年1月22日欠条所载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认为,被告所出示的4份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所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钱是支付2009年10月23日决算账单所载工程款,另10000元不是偿还2009年1月22日欠条所载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2009年10月23日决算账单,无被告周远强签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工程中签字的罗建儒、周远光和被告有委托代理关系,该决算账单与本案无关;对10000元不是偿还2009年1月22日欠条所载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如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尚有其他未清偿的债务,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合上述已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青平于2008年6月至9月替被告周远强请工人为被告周远强承包的古蔺镇古蔺河保安桥至情人桥河段改造工程做工,被告周远强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周远强欠到原告杨青平74099元。被告周远强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2012年1月15日共四次合计向原告杨青平支付了70000元,尚有40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杨青平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周远强偿还其工程款75477元的请求,其中被告周远强已经偿还70000元,另有1378元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青平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远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青平工程款4099元。

二、驳回原告杨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杨青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俐佳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宋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