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义涛。 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桂林,男,1946年10月5日生,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华(系被告之子),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本市下关区。 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与被告沈桂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沈桂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因“突发反应迟钝伴言语不清8小时余”入住原告神经内科,急诊行头颅MRI显示被告双侧放射冠区及额叶急性期腔隙性脑梗死。被告入院后,原告对其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被告病情基本平稳,表现为脑梗死病情未再恶化,评价危险因素,评价颅内外血管情况均已完成,脑梗死急性期治疗终结,符合出院条件。原告后多次建议被告及其家属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及其家属均予以拒绝,并一直拖欠医疗费并侵占床位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570.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办理出院手续并立即从原告处离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桂林辩称,被告有糖尿病史,需要注射胰岛素,一直在原告处看门诊并购买胰岛素针剂。2012年9月11日,因原告发错胰岛素针剂剂量,导致被告打完针剂后出现双眼模糊,口语不清,无法行动症状。后被告至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医疗费,被告住院两三个月后,原告称被告可以出院,但被告仍处于大小便失禁、无法自行行走的状态,所以被告方拒绝出院。
原告曾与被告方沟通调解,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其出院的律师函。被告现要求原告继续对其治疗,恢复到入院前状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突发反应迟钝伴言语不清8小时余”至原告处急诊,行头颅MRI示双侧放射冠区及额叶急性期腔隙性脑梗死。为进一步治疗,被告入住原告神经内科,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双侧颈内动脉系统);2、2型糖尿病;3、陈旧性脑梗死;4、脑萎缩。经原告检查及治疗,2012年9月30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近两日病情稳定,治疗同前,可择时出院,病情继观”。2013年3月31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目前病情平稳,血糖近日无明显波动,嘱其注意保暖、避免着凉,病情继观。继续监测血糖、血压”。根据病程记录的连续记载,被告病情基本平稳,脑梗死急性治疗期已终结,留有脑梗死后遗症。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出院,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570.5元。 2012年12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病情平稳,符合出院条件,应立即办理出院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被告损害,可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情沟通考核表、律师函、费用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病至原告处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医疗服务合同能够终止的依据是医疗行为已经完成,医疗行为完成的判断标准并非以患者疾病治愈为标准,而应当以医学上认可的具体医疗行为完成为标准。 原告对被告所患的脑梗死(双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脑萎缩进行了系统的检查并进行了一系列相应的治疗,被告虽留有脑梗死后遗症等情况,但其急性期治疗已终结,病情平稳。因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完成,有正当的理由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过错致被告损害,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在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滞留在医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医疗秩序,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医疗社会资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桂林办理出院手续并离开医院的请求合法、合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医疗行为,其有义务及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6570.5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用,致原告存在医疗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医疗费用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6570.5元及利息(以本金665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处办理出院手续并搬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沈桂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
审判员 张璇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见习
书记员 杨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