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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执字第83号

孙兰香申请执行史安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香兰,史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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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站执��第83号申请人孙香兰,女,1962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史安生,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2008)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史安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安生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史安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史安生在银行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小河在银行的收入816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宣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