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翠元,女,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翠元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翠元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街上雇请被害人韦某某B载客的微型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三团村。在途中,被告人韦翠元谎称其与怀宝镇林业站副站长李某某(被告人韦翠元虚构的人物)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B的信任而同意出资65000元与其合伙一起经营木材生意。当被告人韦翠元领着被害人韦某某B来到滚贝乡时,被害人韦某某B在滚贝乡农村信用社领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韦翠元,用作投资木材生意。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韦翠元打电话给被害人韦某某B说木材生意的事办得很顺利,让其取钱来,随后,被害人韦某某B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韦翠元。几天后,被告人韦翠元拿了一份假的杉木购买合同书给被害人韦某某B看,并再次骗取被害人韦某某B向其给付了15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韦翠元骗称其丈夫从楼上摔下来,让被害人韦某某B交给其6000元,用以治疗其丈夫。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韦翠元又骗称拉木头出山需要给人工钱,再次骗取被害人韦某某B4000元现金。当年8月28日,被告人韦翠元骗称已经将工钱结算给工人,让被害人韦某某B再交给其3000元,被害人韦某某B当日在三防镇街上将钱给了被告人韦翠元。次日,被告人韦翠元又打电话给被害人韦某某B称其还有一山木头要拉出来,需要给人工钱,让被害人韦某某B再给其2000元,于是被害人韦某某B又将钱给了被告人韦翠元。2012年10月16日,被害人韦某某B听人说被告人韦翠元是搞传销的并不是做木材生意的,便怀疑可能被骗了,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韦翠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韦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韦某某B钱共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翠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韦某某B的报案和陈述;2、证人韦某某C、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翠元的供述;4、《提取笔录》及《收条》;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办案说明》;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韦某某B钱财,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翠元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翠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翠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翠元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翠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昀
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
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