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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53号

李宗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宗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胡宗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353号

原告:李宗美,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职工。

被告: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宗鑫,该单位职工。

被告:胡宗鑫,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李宗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颍东社保基金中心)、胡宗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申请对李宗美的伤情重新鉴定,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孙乐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美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被告颍东社保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宗鑫,被告胡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美诉称:2012年3月12日18时,被告胡宗鑫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拦河坝红绿灯北侧时与同向李宗美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肿瘤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宗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属于颍东社保基金中心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14750.4元(168天×87.8元/天)、护理费3863.2元(44天×87.8元/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3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765元,合计85796.6元。原告李宗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李宗美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证据二、阜阳市肿瘤医院病历、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其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4天,并支付医疗费13000元。证据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宗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美无责任。证据四、阜阳市诚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宗美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证明,证明李宗美系该公司的雇佣工人。证据五、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宗美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修车发票,证明李宗美的电瓶车修理的费用330元。证据七、拐杖票据、以及第二次鉴定费时支出的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费、住宿费、油费、高速路上的花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其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颍东社保基金中心辩称:本案原告发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应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证三、垫付款收据,证明垫付6000元被告胡宗鑫辩称:肇事车的所有人是颍东社保基金中心,其个人是职务行为,其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8时,胡宗鑫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拦河坝红绿灯北侧时与同向李宗美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宗美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536.13元;2012年5月3日,因车撞伤的左膝疼痛,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757.44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12-14天拆线等。原告出院后,先后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079.2元,合计13372.77元,颍东社保基金中心垫付6000元;李宗美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400元、伤残辅助器具(拐杖)费180元。2012年9月13日,李宗美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李宗美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遗留左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构成十级伤残。因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申请对李宗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李宗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68天。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李宗美花费765元。李宗美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阜阳市公路宾馆工作;李宗美在阜阳市诚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夫妻二人自2003年起居住在阜阳市颍东区港口北路1号11幢304户。李宗美为修理电瓶车花费330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胡宗鑫负全部责任,李宗美无责任。皖K×××××号小型轿车属于颍东社保基金中心属于所有,胡宗鑫是该单位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上述事实有李宗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阜阳市肿瘤医院病历、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发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鉴定费发票、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去合肥鉴定花费票据、购买拐杖票据,颍东社保基金中心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款收据,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的责任者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胡宗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宗美在物业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二人工作的性质属于服务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李宗美居住在阜阳市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李宗美提供的证据,李宗美要求的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4750.4元、护理费3863.2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3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765元,计8491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宗美要求的营养费88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颍东社保基金中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李宗美的损失84916.6元均应有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颍东社保基金中心垫付的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了避免累诉,应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赔偿给李宗美的款中扣除6000元,直接支付给该中心。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解李宗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伤情所开支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美78916.6元,支付给被告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6000元;驳回原告李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颍东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乐标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红附一: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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