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社职工。被告郭长江,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被告张方石,农民。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张某、张方石、郭长江、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江、张某、张方石、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姚寨分社与被告张方石、张某、郭长江、郑某签订了(姚寨)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1001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方石授信额度为4万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给付借款人张某,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有偿清。故请求判令被告郭长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107.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方石、张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某、张方石、郭长江、郑某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姚寨)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201001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最高贷款额4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将借款4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1年10月12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分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张某、张方石、郭长江、郑某签订(姚寨)农信联保借字第(201001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长江、联合保证人为张方石、张某、郑某;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最高贷款额4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并约定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将4万元打入郭长江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53140‰,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有归还,2012年3月24日-2013年3月1日,原告系统自动在被告郭长江账户扣划1892.63元本金,尚余38107.37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因余款四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姚寨分社与被告郭长江、张某、张方石、郑某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郭长江、张某、张方石、郑某)组成共同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加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4万元贷款于2010年10月15日发放给郭长江后,被告郭长江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剩余借款本金38107.37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方石、张某、郑某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长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107.3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方石、张方文、郑元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
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