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易建军。委托代理人宋光明,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
原告易建军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建军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失踪,电话停机,原告经常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5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建军、王建国与被告李建系朋友关系,易建军与王建国系师徒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建向易建军借款13500元,向王建军借款20000元。约定由被告分两次在春节前偿还。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建军借款给被告李建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建军借款本金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跃发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