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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30号

(2013)桂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斯壮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立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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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斯壮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新区信息产业××号。法定代表人朱金鸾,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区环城西××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王立君,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星区××4-1-1。身份证号:×××1037。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斯壮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斯壮公司)不服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122号《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象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桂林斯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本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斯壮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铮、蒋海波,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一审第三人王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立君于2010年10月30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进行了入职体检。2010年12月,第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2011年2月28日,第三人再次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未体检,任工程技术部高级主管。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至5月26日该公司动力车间进行真空泵技术改造工作,第三人先后6次近距离围绕运转真空泵工作,主要为真空泵进行噪音环境改造和油烟过滤回收改造,每次工作时间约3—4小时,接触到大量长城I号真空泵油油雾,现场卫生学资料厂方未提供。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因咳嗽、咳痰,右胸疼痛进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支气管扩张;2、肺部感染。2011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桂职中毒诊字第(20110027)号),对第三人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中度呼吸系统疾病。上诉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于2011年10月9日向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由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不全,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补齐了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530),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1年11月9日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对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市人社伤认中止字(2011)2号)。2012年2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桂职鉴字第(2011002)号),鉴定意见:1、维持桂职中毒诊字第(20110027)号职业病诊断结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度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2、目前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体征以及CT肺部阴影已经消失;3、支气管扩张无法用本次职业接触解释。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22号),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将《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上诉人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2)第20号),该《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22号)。桂林斯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桂职鉴字第(2011002)号)是否就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第三人是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任。那么本案关键的证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桂职鉴字第(2011002)号),上诉人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第二点王立君的“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呼吸系统疾病体征以及CT肺部阴影已经消失,具体是在2011年6月2日就消失,2012年1月30日的CT复查检查再次确认消失来认定王立君的病情已经治愈,故不能再认定为工伤。但在庭上,出庭参加诉讼的鉴定委员会职业病专家接受询问时答复,王立君的职业病是否痊愈,还需要另起程序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才能确定,目前只能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的意见作解释。一审法院参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职业病已治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被鉴定出患有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度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即使该病治愈,但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依据该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22号)。

上诉人桂林斯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关键是:(一)王立君自发病到治愈的整个过程从未出现过《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第5.2条即“中度”项下的任一症状,在此情形下,将其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没有法定依据。(二)《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原则是:1.短期内有接触较大剂量GBZ.2009附录B化学物职业史:2.接触后出现GBZ-2009规定的相关症状、体征;3.排除其他疾病,三者缺一不可。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诊断过程中没有遵循上述原则,由此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错误。(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王立君两次入院都没有了肺部感染症状、各项指标正常,且之前在桂林的不同医院检查治疗均诊断为支气管扩张的肺部感染,经治疗后各项身体指标正常的情况下,诊断王立君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度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在对第三人王立君诊断、鉴定过程中,没有遵守《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原则,其所作诊断和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该不合法的诊断结论和诊断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王立君为工伤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请求二审��院依法查明全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认定因工负伤。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桂职鉴字第(2011002)号),鉴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是答辩人所能管辖的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2012)122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一审第三人王立君答辩称:(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第(2011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否构成职业病是根据致病因素来确定,而非病症的持续时间。即只要是因‘职业性致病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就应当认定为职业病,而不管该疾病是否治愈及持续时间多久。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的肺部感染症状痊愈后就不应当诊断及鉴定为职业病,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根据答辩人的临床表现,诊断答辩人为“吸入性肺炎合并感染”。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由工作期间接触过真空泵油雾…因为职业性因素引发过肺部感染”。而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GBZ73—2009)5.2条b)的规定,“具有急性吸入性肺炎的,应当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中度呼吸系统疾病”,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从未出现过《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5.2条的任何一情况,是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真相。第三,答辩人事故前从未患“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类的肺部疾病,从未有因此住院治疗的任何记录,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给予证实。但自2011年5月发生真空泵油雾中毒肺损事故之后,答辩人却因此住院治疗达12次,至今不能痊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二)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答辩人的职业病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桂林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答辩人的职业病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桂林斯壮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王立君是否成立职业病重新鉴定。合议庭从慎重处理案件出发,同意其在不突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前提下再进行一次职业病鉴定的要求,遂将其申请及合议庭的要求提交本院负责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经该机构了解,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来满足再次鉴定的要求,并出具不能再鉴定的函。在此期间,第三人向合议庭及本院有关院领导提交了《关于法院不应该再次启动对王立君进行职业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意见书》和《关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中再启动职业病司法���定程序抗议书》。此后,上诉人又提出请鉴定机构专家出庭接受质证,但经联系,该鉴定机构称其已在一审时派出专家出庭接受质证,并书面解答了一审法院提出的有关问题,不再派专家出庭。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的核心观点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桂职鉴字第(2011002)号),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遵循《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原则情况下作出的,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王立君为工伤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也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书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可以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解决,依法不是被上诉人审查的范围。除此之外,二审法院对本案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审查,没有发现违法之处。据此,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王立君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22号),系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斯壮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农

审判员  韩万有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