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沁执字第101号

邹美丽与李长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美丽,李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邹美丽,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李长龙,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邹美丽与被告李长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长龙应偿还原告邹美丽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长龙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李长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邹美丽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诉讼费165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长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长龙的银行存款5000元(已扣划)。2013年5月3日,冻结了李长龙及妻子徐天会在七〇〇四石油公司沁阳分公司的住房补贴及养老补贴金(具体数字及到账日期不定)。2013年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长龙所有的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和巷海泉中学家属楼一排二单元一楼东户有房产一处(申请人明确该房产待住房补贴及养老补贴金到账后再做处置)。除此之外,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沁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文公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原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