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阮金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林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5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峰,公司员工。
被告:许允秀,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维多利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峰、许允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68元,减半收取158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张宏亮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