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1998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时许及同年12月27日16时许,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丰南区钱营镇新小屯村114栋4门楼道口处、林子里楼104栋2门楼口处,作案二起,盗得重庆“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除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外,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销赃,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3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丰南区钱营镇东黄各庄新村8楼3门楼口处,盗窃丁某某停放在此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及抓获被告人侯某某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盗窃系未遂,并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