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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963号

王秀亮与马丛贤、寿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马进、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秀亮,马丛贤,张贵义,寿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马进,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秀亮。被告马丛贤。被告张贵义。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寿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环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新兴街南侧。代表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进。被告朱卫国。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洁,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原告王秀亮诉被告马丛贤、寿光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光保险公司)、马进、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贵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亮,被告马丛贤、张贵义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寿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马进及其与被告朱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马丛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州市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马进驾驶的小型轿车(载被告朱卫国)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翻车,又将行人马麒图砸伤。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路边绿化树木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丛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7800元,先由被告寿光保险公司、靖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马丛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丛贤是被告张贵义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张贵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贵义辩称:被告马丛贤是张贵义雇佣的司机,张贵义是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应由实际车主张贵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寿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被告靖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马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进是被告朱卫国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朱卫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卫国辩称:被告马进是朱卫国雇佣的司机,朱卫国是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靖江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马丛贤驾驶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进驾驶的苏M4B5**小型轿车(载被告朱卫国)相撞;后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翻车,又将行人马麒图砸伤。该事故还造成被告马丛贤、朱卫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路边绿化树木以及路灯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马丛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贵义,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马丛贤是张贵义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苏M4B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卫国。被告马进是朱卫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靖江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苗木损失362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37800元。在该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张贵义、朱卫国、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张贵义车辆等损失为124375元,朱卫国车辆等损失为166610元,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路灯及修理等损失为12314元。本院先行判决被告靖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贵义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贵义损失36712.50元,赔偿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损失3694.20元。本院先行判决被告寿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卫国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卫国损失115227元,赔偿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损失8619.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青州市绿化工程招标施工合同》、《聘请协议书》,被告张贵义、朱卫国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义、朱卫国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苏M4B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贵义、朱卫国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寿光保险公司、靖江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张贵义、朱卫国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苏M4B5**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张贵义、朱卫国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寿光保险公司、靖江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马丛贤、马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马丛贤、马进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贵义作为被告马丛贤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马丛贤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张贵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卫国作为被告马进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马进在该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其雇主朱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寿光保险公司、靖江保险公司分别在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苏M4B5**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靖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E22**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亮全部损失37800元的70%,即26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苏M4B5**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亮全部损失37800元的30%,即113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秀亮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84元。诉讼保全费430元,由原告王秀亮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审判员  刘学勤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