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吴永锡。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钟彩芬。
原告吴永锡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永锡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锡诉称: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全权委托被告出租原告所有的江干区景芳六区37幢2单元201室房。201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被告未付2012年2月、3月、4月14日前的房租、水、电费。按委托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且在合同解除协议中也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托管房屋所欠租金等及滞纳金计人民币13805.9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以22.90元/日追加累计支付滞纳金、利息直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名楼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永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房屋出租的事实;2、合同解除协议1份,拟证明到合同解除的时候,被告尚欠款未付清。被告名楼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002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其出租房产,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37幢2单元201室,委托租金为1600元/月;付款方式为月付,每月的10日为支付日;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如乙方逾期交付代理承租之客户房租且经甲方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十日内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等等。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于2012年4月14日正式终止;乙方承诺向甲方结清该房居住期内产生的水费1.85元、电费15.9元;结欠款5750.86元及未付的水电费17.8元,合计5768元;4月14日以后付款,续累加滞纳金与利息;等等。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结算款项,原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576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属无故拖欠,原告有权自2012年4月15日起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不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2024.57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具体计算中还包含了双方合同期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但因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的解除协议中已经对此前欠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永锡房屋租金等人民币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永锡滞纳金人民币2024.5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以人民币57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永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0元,由原告吴永锡承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