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阿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6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户口也于2009年9月4日从马边县荣丁派出所迁到宜宾县蕨溪镇三块石村双河组入户。2009年9月7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在宜宾火车站和原告分手至今已有三年零四个月,现在下落不明。
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阿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26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4日被告的户口从马边县荣丁派出所迁到宜宾县蕨溪镇三块石村双河组入户。2009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外出打工,在宜宾火车站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与原告分开至今,现被告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年1月23日蕨溪镇三块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15日蕨溪镇三块石村委会出具的失踪申报;牟修伍、李国义与梅旭东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暂,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溢若
审 判 员 赵培武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