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甲(未满16周岁)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港村和润超市门口报亭边,以撬锁的手段,窃得李某摆放的一只电动自行车自动充电器投币箱内的人民币10元。2、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未满16周岁)在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一村村办公楼施工工地窃得钢筋18斤,计价值人民币27元。3、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陆某经营的飞翔超市内,窃得乡巴佬鸡腿四只,计价值人民币16元。4、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乙在嵊州市三江城帝豪对面,以撬锁的手段,从李某摆放的一只电动自行车自动充电器投币箱内窃得人民币6元。5、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乙在嵊州市三江城中伟网吧对面金都百货门口,以撬锁的手段,从李某摆放的一只电动自行车自动充电器投币箱内窃得人民币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