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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易某某,女,1987年8月4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2011年农历腊月,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孩子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依上述质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6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XX。2011年农历腊月,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永忠

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元好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