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9号原告卢朝波,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裴振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曲沃县西关。法定代表人刘锁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市开发区新田路郭村口。被告边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
原告卢朝波、裴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任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波、裴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朝波、裴振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00时15分许,裴振华驾驶晋MJZ0**五菱小型客车,乘坐卢朝波,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004KM﹢200M处路段时,与边新驾驶的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裴振华、卢朝波受伤住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稷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裴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卢朝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边新驾驶的被告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A03**-晋MH6**挂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原告卢朝波、裴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部赔偿,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驾驶员边新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辩称: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并无三者险,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核实司机驾照、车辆运输证、体检表等有关证件,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同意依法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边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00时15分许,裴振华驾驶晋MJZ0**五菱小型客车,乘坐卢朝波,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004KM﹢200M处路段时,与边新驾驶的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裴振华、卢朝波受伤住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边新驾驶所有的晋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2013年1月9日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朝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边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振华、卢朝波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诉讼中,经双方同意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5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作出(2013)临鉴字3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卢朝波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稷价认字(2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晋MJ0**车辆损失为6275元。诉讼中,原告卢朝波将其赔偿数额细化为:医疗费10534.2元、误工费18745.7元(126.66元×148天)(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护理费4522元133元/天×34天、营养费40元/天×64天=2560元、伤残赔偿金122470.2元(20411.7元×20年×0.3)、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7692.1元。原告裴振华赔偿数额细化为:医疗费2364.8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4204.8元。另查明,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稷山县交警大队(2012)第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费用票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收据及中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和永恒工贸工资发放表;晋MA03**-晋MLH6**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费用计算有些偏高,原告卢朝波伤残、误工计算办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卢朝波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能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卢朝波主张其伤残、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卢朝波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一、原告卢朝波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5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6.66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69.3元及10256.4元(148天×69.3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卢朝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系稷山县太阳乡下王尹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标准计算各种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合同书,租房收据,交纳电费收据,稷山县中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稷山县振兴货运信息工资表证明材料及2012年9、10、11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在稷山县振兴货运信息部上班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在县城,为此,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22470.2元(20411.7×20年×30%)6.交通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卢朝波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到运城进行伤残评定,造成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请求122470.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应酌情考虑,应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卢朝波各项费用为1566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裴振华在该事故中花去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364.8元;2.误工费600元(8天×75元);3.护理费600元(8天×75元)该三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应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被告辩称按2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以上共计38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振华驾驶的晋MJZ0**五菱小型客车经过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该车损为6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2275元,原告裴振华自己承担1592.5元,被告边新承担6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朝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620.8元(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振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8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振华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边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2.5元三、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侯马市经济开发区亿通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二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