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站红绿灯处时,与薛福银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1mg/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