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祥,男,1949年12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祥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石某祥自称为“李X”,在无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以帮人打水井需要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先后在合浦县闸口镇西直大道“XX加油站”旁、山贝村委会早塘村X号、山子背村X号、X号等处,骗取被害人冯某远人民币1500元、韩某全人民币1000元、冯某云人民币1500元、赖某珍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485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愿意退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石某祥化名“李X”,以帮他人打井需要预付建筑材料款为由,先后在合浦县闸口镇西直大道“XX加油站”旁、山贝村委会旱塘村X号、山子背村X号、X号等处,骗取被害人冯某远1500元、韩某全1000元、冯某云15**元、赖某珍850元,共计人民币4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祥的家属自愿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4850元,归还了被害人冯某远、韩某全、冯某云和赖某珍。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祥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的法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远、韩某全、冯某云和赖某珍的陈述;证人刘某才、冯某干、关某平、关某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属代其全部退赃归还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宏宽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开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